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告 陳俊祥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被告 洪雅玲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至民國108年3月、4月間約已7、8年,交往期間金錢會互相流通,原告亦曾向被告說明理財投資工具及方法,被告若有投資意願則會匯款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投資,然兩造關係於108年3月間惡化,被告曾有暗示自殘之訊息,原告擔憂衍生其他嚴重後果,因故簽立借據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分手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係基於共同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4萬元係被告贈與原告手錶作為生日禮物之價金,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由被告就原告積欠54萬元借款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之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然均未提出任何有關投資標的、損益、操作過程等積極證據,僅空泛指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難認原告就此抗辯事由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佐以借據交付予被告,其原因關係確為擔保兩造間54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票據債務人,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及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故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投資關係即贈與之抗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以下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分別論斷:
⒈附表編號1本票即50萬元部分:
⑴兩造分手後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為什麼要利用我,早就不愛我,為什麼陸續還要跟我借50萬)原告:
本來沒有分開的意思,也沒有要利用你的意思,想說之後要結婚,才會跟你借這50萬,然後讓我們一起賺錢,希望能夠更好。且我說的後悔是,有點後悔我們分開了,不是後悔跟你借這些。」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確實向被告借5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⑵107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啊那個美金有
問了嗎?(被告:現在在打,好了,你載去用一次)原告:好,換回來有187000,給我18就好,剩下的你留著。
(被告:我的所費嗎、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僅能確認原告幫被告進行美金投資,賺了7,000元,原告並將該7,000元贈與被告,實未見兩造間具共同投資之意思表示。
⑶108年1月12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328賣掉了,賠錢。
(被告:蛤,賠錢也賣喔)原告:沒辦法,賣不出去誒,每個月掉3%,那台配備太差了,要花錢整理,又跨年度,乾脆認賠。(被告:賠很多嗎)原告:9萬。(被告:娃,這麼多)原告:恩恩,經驗吧。」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倘若兩造間具共同投資關係,何以被告知悉投資失利損失9萬元後,僅單純回應「娃」、「這麼多」,並未有特別之表示,或追問損失金額如何產生,顯與一般人知悉投資失利後之反應有所不同,亦徵兩造間不具共同投資關係。
⑷108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8萬,你要還
我嗎,還是借你當投資,變成你之後一個月給我1萬,5,000元零用錢+5,000元利息)原告:都可以啊,所以總共要給你多少。(被告:當借你投資的話,就等於我再給你20+之前的30=50,利息一個月5,000+零用錢5,000=每個月給我1萬)原告:喔~可以啊。(被告:好,那你今天去問,明天繳的話,轉帳到哪,我明天早上要去開戶,我一起幫你繳掉,怎付,跟金額給我)……原告:那個錢明天先匯到我中信裡,我再去弄。(被告:為什麼,我可以直接匯款繳掉不是)原告:因為我還要分一下運用,我要拿一部分去弄股票,最近很適合進場。(被告:所以你沒有要全部都還?)原告:嗯嗯…(被告:我本來就也贊成你投資,只是我有要先還錢的觀念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係借款予原告,每月並收取利息5,000元,足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雖稱「我再給你20」,「給」一詞僅係交付的意思,難僅憑此即判斷兩造造間為投資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故仍難認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至被告雖稱「賺了錢要分我喔」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應係當時兩造間仍為情侶關係,被告撒嬌所為之用語,並非基於投資關係要求原告給予被告投資獲利之意思表示。
⑸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非成立借貸關係,而係投資關係,不足為採。
⒉附表編號2本票即4萬元部分:
兩造107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好美的錶,54,800。(被告:你有少打一個0嗎)原告:沒有啊,真的是54,800,這隻沒有那麼貴啦,幹嘛,要買給我喔。
(被告:你生日又還沒到,又想坑我喔)原告:才沒有勒。(被告:可以買給你阿)……(被告:你選一支,六萬以下,都可以,好好挑)……(被告:買給你,你自己挑)」等語(本院卷133、134頁)、兩造分手後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抱歉,這也是我該說的你也不想跟我拖欠這麼久,麻煩你想辦法了,我只是想對我自己有保障,或者你可以簽本票?時間…我們再談)原告:我知道口頭的部分這對你沒有保障。本票部分我可以簽給你。謝謝你。(被告:錢,車子,連手錶,一起吧,手錶我還在還,我也不想再幫你了,50,車子貸款金額,手錶4萬,我會分開給你簽名)原告:嗯,好!我會寫好給你。(被告:我弟寫吧,下週,你跟他約一天,時間…你也跟他談吧,可以?)」等語(本院卷第63頁),雖可認被告於107年底確實贈與手錶予原告,原告亦收受手錶,贈與契約已完成,然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同意支付4萬元手錶費用予被告,並簽立借據記載「本人陳俊祥因資金短缺向洪雅玲借款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陸續現金借款總新台幣(肆萬元整)確實無誤」(本院卷第71頁),可徵兩造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原告主張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係基於投資關係、贈與,是基於兩造間簽立之2紙借據及系爭本票,仍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陳俊祥108年4月9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500,000元TH00000002陳俊祥108年4月9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4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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