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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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衡智指定辯護人柯鴻毅律師被告賴昱東指定辯護人 陳健 律師被告 古峻誠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衡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賴昱東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古峻誠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衡智於民國110年9月4日2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交流道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0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檳榔攤找友人 詹博翔 ,後因與詹博翔爭吵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0年9月5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王衡智、賴昱東、古峻誠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衡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李宗錦 」處收受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下稱本案子彈,同時另取得子彈2顆,其中1顆經被告對空擊發,1顆雖有扣案,然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予以持有之。嗣因與詹博翔發生網路言語糾紛,於110年9月4日22時50分許,持本案槍枝、子彈,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之檳榔攤找詹博翔理論,並以槍柄及手電筒打傷詹博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現場對空擊發1槍。嗣王衡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於5分鐘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
㈡賴昱東、古峻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琪心洗車場外,由古峻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昱東,2人見王衡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即由賴昱東下車收受王衡智所委託保管之本案槍枝及子彈,2人並討論將本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賴昱東所有、停放在古峻誠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經詹博翔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衡智、賴昱東、古峻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34卷第45、51至53、61、75至76、361、369、381頁、本院卷第76、2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51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34卷第159至163、167、171至175、179、183至185、189、193至197、201、229、233、235至301、403至405頁、本院卷第137頁),復有本案槍枝、子彈扣案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王衡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衡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衡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直至110年9月4日經警查獲時止,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衡智上揭持有行為既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核與其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王衡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賴昱東、古峻誠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王衡智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暨被告賴昱東、古峻誠於前述期間內繼續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衡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並認被告賴昱東、古峻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惟因本案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為非制式手槍,而非單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軍偵34卷第403頁),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6、188、206至207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昱東、古峻誠間,就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衡智非法持有本案子彈21顆、被告賴昱東、古峻誠非法寄藏本案子彈21顆,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寄藏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王衡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被告賴昱東、古峻誠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王衡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衡智前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
告王衡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王衡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 彭明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查獲經
過是我們先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就是三義地區有人開槍,我們就去現場,到現場之後,王衡智的情緒還是很高亢,我們就先了解是什麼狀況,現場是檳榔攤,相關被害人明顯就是有被打,可是被害人又不肯陳述,我們就檢視現場,之後因為我們聞到王衡智有喝酒的氣味,就問他是不是酒後駕車,他也坦承,我們就用酒駕的現行犯把他帶回去,後續立即調閱路口及店內之監視器,發現王衡智有開槍,還有用槍柄打被害人;我們帶王衡智回去後,他還是否認有開槍的情事,我們就當場在三義分駐所給他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下王衡智還是否認有開槍的情事,因為我們看監視器時發現他有離開後又返回現場,我們就去調閱王衡智的行車軌跡,那時候已經是凌晨了,直到隔天白天發現王衡智有去三義街上的一間洗車場,接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著離開,我們研判是不是有人接應把槍枝拿去寄藏的情事,第二天我就去這間洗車場,現場管理人是 彭仲宇 ,我們去訪查他昨天的狀況,彭仲宇說什麼都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借給賴昱東、古峻誠2人使用,我們就經過彭仲宇的同意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查扣該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我們檢視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容,做成譯文後,發現賴昱東、古峻誠涉嫌寄藏槍枝的部分,後透過彭仲宇通知他們2人到場說明,賴昱東、古峻誠大約在接近12時到三義分駐所,他們2人剛到時並沒有坦承涉案,是我們跟他們2人說「我們有聽到你們在車內的對話,我們已經做成譯文,已經逃不掉了,你們現在把槍交出來可能會有減刑的效果」,他們2人才坦承涉案,後來大約在11時或12時許,古峻誠帶員警在其家中搜索到本案槍枝及子彈;在我們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之前,王衡智並沒有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⒊證人彭明硯係到場調查、處理槍擊案件之員警,與被告等間
並無仇隙,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員警第一時間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王衡智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犯行,直至員警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了解案發經過,並循被告王衡智駕車之行車軌跡而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王衡智涉犯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罪嫌後,被告王衡智明知無可狡賴始承認犯行;又員警對於被告賴昱東、古峻誠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乙事,係因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罪嫌,其等始到案說明,並帶員警前往尋找本案槍枝及子彈,進而扣案,非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告知犯罪。故被告王衡智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賴昱東、古峻誠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犯行,均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亦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是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並無可採。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又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惟不論如何仍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衡智雖主張本案槍枝及子彈是自「李宗錦」處取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但被告王衡智於警詢亦供承:「李宗錦」已經去世了等語(見軍偵34卷第45頁),自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可言。又被告王衡智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付予被告賴昱東、古峻誠寄藏,則被告賴昱東、古峻誠為被告王衡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去向,然員警係因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方查獲被告賴昱東、古峻誠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賴昱東、古峻誠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情事早為員警所知悉,難認被告王衡智符合供出本案槍枝及子彈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是被告王衡智之辯護人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並無理由。⒊又被告賴昱東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惟因本案經員警調閱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早已發覺被告王衡智涉有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罪嫌,業據證人彭明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且員警並未因被告賴昱東之自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賴昱東縱已自白並供述其槍枝之來源為被告王衡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賴昱東之辯護人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實難可採。㈩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賴昱東、古峻誠係應被告王衡智之請託,始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且被告賴昱東、古峻誠持有之時間僅為一晚,實與一般長期代為保管、寄藏槍枝之情節有別,又被告賴昱東、古峻誠事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已知所悔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賴昱東、古峻誠本案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賴昱東、 古峻誠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王衡智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本院考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王衡智俱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故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微,且被告王衡智於本案更有在公共場所持槍射擊、及持槍柄傷害詹博翔之危險行徑,實難認被告王衡智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王衡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爰審酌被告王衡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其等之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於本案持有或寄藏槍枝之期間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及動機,暨持有或寄藏槍枝後有否及如何使用槍枝之態樣有別,均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王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寄藏槍枝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公共危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鑑定時所試射之子彈21顆(如附表編號2、3),雖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至於扣案之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705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軍偵34卷第409至412頁),非屬違禁物,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除持有、寄藏本案子彈21顆外,尚有非法持有子彈2顆、寄藏子彈1顆,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本案扣案子彈22顆,經偵查中、審理中送鑑定及函詢後,認定僅有其中2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51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34卷第403至405、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王衡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對空擊發1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王衡智所射該1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從而,就檢察官起訴逾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21顆子彈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等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函1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見軍偵34卷第403至405頁)2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5153號函(見軍偵34卷第403至405頁、本院卷第137頁)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1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見軍偵34卷第403至4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