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反訴原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複代理人 萬宗宇 律師反訴被告陳 昱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民事反訴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該反訴狀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經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本訴(本院卷第128頁),並經反訴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34、138頁),是本訴視同未起訴,惟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其仍為獨立之訴,是本院以下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積欠訴外人 楊靈峰 17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於10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向反訴原告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反訴被告另向反訴原告借款25萬元清償與楊靈峰間之債務餘額,並由反訴原告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付予楊靈峰,以代反訴被告清償其對楊靈峰之部分債務;反訴原告前積欠訴外人 黃漢忠 債務,而反訴被告同意負擔反訴原告積欠黃漢忠債務所生之利息,並經黃漢忠同意,然反訴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向反訴原告借款以代反訴被告清償積欠黃漢忠債務所生之利息,自103年9月25日至105年2月17日間,反訴原告共匯款16次至黃漢忠之帳戶,總計211,500元,惟反訴原告僅就其中2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不爭執積欠反訴原告10萬元,故反訴被告確實積欠反訴原告125萬元。此外,反訴被告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駁回其訴確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訴訟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反訴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為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究竟是否有125萬元之借款債權核與本件訴訟主要爭點相同,就此部分兩造已於前案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有效之攻擊防禦、適當且完全之辯論,並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相同,應生爭點效。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30萬元、40萬元、25萬元部分,兩造間並未達成借款之合意,該筆款項反訴被告亦未曾領取,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被告與楊靈峰間未有投資關係,與楊靈峰有投資關係者係訴外人 王惟誠 ,故反訴原告向楊靈峰清償債務係清償王惟誠對楊靈峰所負之債務,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成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且該30萬元本票係於103年5月14日發票、40萬元本票係於103年6月30日發票,而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判決所載「被告有以其妻 莊雅柔 帳戶於103年5月15日轉帳30萬元、於103年5月19日轉帳49萬元予乙○○之配偶,有被告所提莊雅柔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可稽」,豈有開立本票前即先行匯款40萬元予楊靈峰之理,此預先借款之情事顯然悖離經驗法則,再者,楊靈峰於前案判決擔任證人時陳稱「他們為了取信於我,他們說會還這筆錢,到那天為止的話他們三人總共要還我150萬元,但他們三人各簽立150萬元本票。」等語,應認達成協議部分係還款150萬元,楊靈峰於上訴後改變證稱,顯然係為維護反訴原告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就2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僅提出匯款資料並主張其匯款總額為211,500元,而未就積欠黃漢忠之借款總額說明,應不足採信,且何以自103年9月至105年間之匯款皆由反訴被告負擔,縱認有代付利息,其匯款金額何以判斷皆係支付利息,而無支付本金之處;就10萬元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對反訴原告有1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需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萬元債務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250、255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前案訴訟中,除爭執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
債權存否外,復就該案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有積極之攻防與辯論,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為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之母親借款用以清償楊靈峰之投資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前案訴訟法院並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確實有依與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之約定將借款70萬元交予楊靈峰」乙情(本院卷第122、123頁),足徵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70萬元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又前案訴訟法院亦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認定:「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原本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之借款10萬元,尚有該筆代為清償楊靈峰之25萬元欠款。」、「可認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確實同意負擔利息,且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代為繳交利息予黃漢忠,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之55萬元本票其中20萬元係墊付予黃漢忠之借款利息應為可採」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綦詳,經核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訴訟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認本院前案訴訟判決就上開事項之認定,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確有1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55萬元(10萬元+25萬元+20萬元)=125萬元】之借貸債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1103年5月14日30萬元未載105年2月22日TH7555522103年6月30日40萬元未載同上TH7555543104年10月8日55萬元未載同上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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