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三鄰尖山三五之四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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