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73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黃秀敏 被告 楊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秀雄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秀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有原告提出楊秀雄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以書狀聲明尤其繼承人楊心晏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秀雄給付新臺幣(下同)8,38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楊秀雄死亡,原告乃聲請由被告楊心晏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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