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誌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間有保險業務相關之金錢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1日之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之報酬,邀集少年吳○浩、田○威(均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毀損罪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其毀損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少年吳○浩、田○威應允後,甲○○、少年吳○浩、田○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日14時許,甲○○與乙○○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萬里分駐所前調解保險業務事宜,甲○○見乙○○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隨即通知少年吳○浩、田○威到場,並告知本案車輛之停車位置及交付十字起子1把及噴燈1個,由少年吳○浩、田○威,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以噴燈燒熱之十字起子刺破上開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輪,致該輪胎損壞,喪失承載汽車行駛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浩、田○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 羅雨汎 (即告訴人同車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毀損之車胎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至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則僅論以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因自身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為報復告訴人方以各3,000元為報酬,邀集少年吳○浩、田○威參與本案,則被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其雖推由少年吳○浩、田○威實行毀損,自己並未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仍與少年吳○浩、田○威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乃教唆犯,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為論以共同正犯,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與罪名之變更無涉,是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再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吳○浩、田○威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與前開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夥同少年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胎,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影響非微,亦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影響行車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35至147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是賣海鮮,月收入約2、3萬元,已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提供十字起子1把及噴燈1個與少年吳○浩、田○威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