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鈞濠 被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3條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155%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浮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