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恭鳴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A8顆(檢驗後淨重貳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搖頭丸(即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易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許恭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MDA之搖頭丸8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
A成分,檢驗後淨重2.2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