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湘瑜 相對人 李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月11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94號撤回執行備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94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卷、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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