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曹明薇 被告 曹明治
楊克勤 曹正五 植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6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1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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