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玟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玟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每公升「1.27」毫克,應更正為「1.2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摔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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