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6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第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文書之送達,如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因送達時未能晤見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認於將文書交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代收之同居人、受僱人有無或何時將該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均不影響於期間之計算。
二、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340號本票裁定,乃經於民國98年9月
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址台中市○○路○○○號,由抗告人之母 曾秀惠 以其同居之人身份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所載之住所地亦為同一處所,復有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憑,堪認原裁定確已於是日送達抗告人。本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之10日抗告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應於同年月18日屆滿,此不因抗告人之母何時將文書准交抗告人而異其認定。而抗告人乃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有其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情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抗告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