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憲鴻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2,705,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849元,尚應補繳7,35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0萬7,487元)
1
利息
250萬7,487元
113年7月13日
114年1月8日
16%
19萬7,851.03元
小計
19萬7,851.03元
合計
270萬5,338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