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尉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尉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尉軒與 林明杰 (本院將另為審結)、 周容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受周容生請託前往教訓素不相識之 詹世揚 ,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與林明杰、周容生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同日15時許,3人即前往詹世揚位於新北○○○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附近勘察狀況,並由周容生指出在場之詹世揚為攻擊對象,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由陳尉軒持電擊棒與防狼噴霧器、林明杰持甩棍等物進入詹世揚住處,並以上開工具共同毆打詹世揚,致詹世揚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結膜糜爛之傷害,周容生則在附近等候,待陳尉軒、林明杰毆打完詹世揚後,3人再一同逃離現場。案經詹世揚之配偶 陳彩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尉軒就其被訴相關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該次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陳尉軒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陳尉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47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第23至27頁、第214至217頁、本院102年7月
2日訊問筆錄第4至6頁、本院102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共犯林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㈠卷第16至22頁、第162至165頁、第219至221頁、本院
102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02年7月2日訊問筆錄第6至8頁)。
(三)被害人詹世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28至31頁)。
(四)告訴人陳彩蓮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㈠卷第226至227頁)。
(五)被害人詹世揚住處內及附近路口之101年9月2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㈠卷第90至93頁)。
(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見偵㈠卷第86頁)。
(七)被告陳尉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9月22日至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㈠卷第79至84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尉軒與林明杰、周容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詹世揚素不相識,並無夙怨,僅因受友人周容生一時請託,未加思索,即持以電擊棒、防狼噴霧器等工具與林明杰、周容生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顯欠缺法治觀念與相互尊重之精神,而導致被害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結膜糜爛之傷害,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全力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電擊棒、防狼噴霧器並未扣案,經核該物品尚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