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梁文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2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梁文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梁文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萬瑞橋下,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梁文泰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予查扣。警方並因梁文泰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梁文泰攜回警局進行驗尿。警方嗣於採集梁文泰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梁文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8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為警盤查時,遭警方查扣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經由該吸食器,已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4.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