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張慈慧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秀月 利害關係人 張子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慈慧(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子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秀月於民國105年間因 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子斌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坐於輪椅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即相對人),現年61歲,過去精神狀態正常,根據病歷記載及家屬陳述,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曾因甲狀腺功能異常接受手術治療。根據家屬陳述,林女48歲時因手腳逐漸無力,伴有輕微顫抖,陸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及臺北 榮民 總醫院就醫,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初期在藥物治療下,林女尚可維持簡單日常生活,近兩年病情加劇(行動困難、常跌倒),日常生活嚴重受損(無法自行如廁),且伴有認知功能下降情形(例如直接以手碰觸熱電鍋、誤認罐頭為豆花欲食用等),根據病歷記載,105年9月起林女常出現意識障礙,105年10月3日至10月28日間林女於基隆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因林女已不良於行,且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需依賴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穿衣、清潔完全需仰賴他人),加上家屬無暇照顧林女,故於出院時安排林女至健安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專人照顧迄今,根據家屬及養護中心人員表示,林女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身體不適時容易出現定向感混亂情形。林女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導致全身行動受限(下巴抖動、雙手顫抖,身體僵硬),雖能理解鑑定目的、配合鑑定,但囿於口語表達能力有限(因疾病影響),僅能以微弱音量以及點頭示意。林女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持續,可說出自己姓名,詢問是否理解鑑定目的,林女可點頭示意;觀察林女表情侷限、情緒平穩、行為合宜,其言談速度慢、音量小,對於少數詢問僅能短暫切題回應,多數詢問則無法回應,在思考知覺方面,未觀察到林女有顯著妄想、負向想法、或自殺意念,但疑似有視幻覺。林女對人物及地點之定向感(人物、時間、地點)正確,在社會判斷、計算能力部分、記憶力及抽象思考等部分則無法回應。林女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須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林女於48歲時被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初期在藥物治療下尚可維持簡單日常生活自理,近2年病情加劇,日常生活自理更顯退化(常燙傷、無法自行如廁),且併有意識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其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在認知功能部分,雖林女無法完成評估,但可合理推測,其認知功能因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受有損害。考量林女自病後,日常生活能力逐漸受損,目前已完全須依賴他人照料,加上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故認林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因此建議林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0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女,目前與其父親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張子斌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為相對人醫療費用負擔之人,與相對人關係亦屬親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張子斌、相對人之女 張慈桂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張子斌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張子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慈慧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子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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