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270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第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美侖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6年4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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