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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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王豫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81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豫誠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豫誠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患有「強迫症」、「精神分裂症」,桃園榮民醫院亦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並領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卡,從而,被告在行為舉止上,非伊所能控制,並須定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否則被告病情將會持續惡化。惟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長達數月,而看守所內之醫療及藥物對於被告病情治療與控制並無實質幫助,被告吃完看守所醫師開立之藥物後,即會昏昏欲睡,腦中一片空白,而有在外繼續就醫之必要。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知,被告王豫誠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存在,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需不時前往醫院診療,並正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從事社會勞動服務,故被告在後續審理期日時,法院當可隨時找到被告,被告並無逃匿、隱藏不出之虞,故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存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綜上,被告如獲准具保在外,對於日後傳喚出庭必定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5日準備期日中供承不諱,並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精神狀況,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事項,況被告家屬業已申請提供被告慣常使用之藥物入監供被告服用,有本院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聲請意旨上開顧慮,應已不復存在。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他案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履行期間自99年8月2日至
100年8月1日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猶再犯本案多件竊盜罪,足認被告未因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約束自己行為,倘若交保在外,恐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替代被告之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