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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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抗告人丙○○對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其自訴乙○○、甲○○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該項偽造文書罪屬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之罪,而上開原審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聲請再審,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期間,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案件其自訴事實指訴乙○○於地政事務所服務,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甲○○共犯偽造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再審期間亦應參酌上開規定計算,又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曾多次聲請再審至今未間斷,實無於判決確定至今,未表不服致逾再審期間之情事云云,然查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刑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再審期間之計算,自不因抗告意旨所指其自訴之罪有加重之情形而變動。又抗告人以前縱曾多次聲請再審,與本件乃屬各別之案件,並無延續性,不能因而認其未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間,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