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至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貳、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係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伊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登記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名下之靠行車,建國公司迄至民國96年7月間伊轉售該車時,均未告知系爭車輛有積欠通行費情事,致伊延誤繳款期限,且伊每月繳付4,000元予建國公司,該公司亦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先行代繳,再向駕駛人即伊追索,然該公司竟未處理致伊受罰,自非適法,本件受處罰金額應由建國公司負其全責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3月17日簽立切結書,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通公司)申裝E通機於建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均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仍行駛各收費站電子收費即ETC車道,未能正常扣款收費,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據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登記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通知補繳,嗣經建國公司函覆遠通公司表示並未同意異議人申辦E通機,遠通公司乃於96年6月28日寄發雙掛號信函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費用,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嗣遠通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未依規定繳費案件移送相關警察機關,而對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建國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歸責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制作如附表之裁決書,每件各裁處異議人3,00
0元罰鍰,並於異議人提出陳述時交其簽收等情,有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切結書、行車執照、遠通公司內湖江南郵局01999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寄送舉發單公文封、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旗山監理站97年4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72000554號函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共10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是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依汽車運
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雖應負管理責任,惟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除其監督有所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外,自難遽令其擔負違規之責。本件異議人經2次傳訊均未到庭,而其於異議狀辯稱:就其與靠行之建國公司間有約定由異議人每月繳付4,000元靠行費,建國公司應就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ETC車道通行費之補繳有先行代繳,再向異議人追索之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自無法採信。再遠通公司就非車主本人申裝E通機者,自95年2月12日起改由申請人持車輛行照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立切結書辦理,有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60頁),且證人即建國公司負責人 楊景山 於本院具結證稱:異議人申請ETC電子收費,是因遠通催繳單寄來公司,伊才知道,伊有通知異議人來領,但他都沒有來領,伊就將通知單退回遠通公司,後來監理機關對建國公司舉發,每張3,000元,伊有將全部舉發單退給監理所,請他們改歸責異議人;卷內切結書上建國公司之字跡非伊本人或公司人員所簽,那是異議人自己所寫,與其靠行合約書之簽名字跡相同等語明確,並有其提出(寄行)委託契約書、異議人切結書各1份比對相符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34、40頁),堪予採信。參諸異議人亦於陳述及查詢單表明:欠費通知書經相關機關函送建國公司並收受該文件,而產生文書送達之效力等語,且於本件異議狀表明其符合上開申請ETC條件,合法申辦,無須經公司同意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4頁反面、6頁),足見本件異議人申設
E通機並未經建國公司同意或經該公司授權辦理甚明,則建國公司對異議人因其私自申裝E通機儲值金不足而無法正常扣款等情,自無從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建國公司對此應負何管理責任,是縱異議人有每月繳付4,000元之管理費給建國公司,然不得以此基於雙方靠行契約所應給付之管理費,逕認建國公司因而產生對其無法監督之異議人欠繳上開通行費有代墊之義務,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制係採預付方式,用路人於行駛
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內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車內設備單元(OBU,E通機)上,按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本件系爭車輛506-NN號欠費均係「卡片餘額不足」,參諸上述,使用客戶自可由相關資訊研判是否欠費。而異議人截至97年6月23日止,尚未繳納96年4月、5月、6月通行費(共94筆)等情,亦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可按(參原審卷第60、61頁),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月間,已有卡片餘額不足無法正常扣款之情形,則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之1、2個月通過收費站時,其車上裝設之E通機應早已持續發出扣款失敗之警訊,且以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每日頻繁來往高速公路,對自己申設E通機卡片內之餘額是否足供自己往來通行使用,亦無不加以計算之理,則縱建國公司未通知異議人積欠通行費情事,駕駛系爭車輛之異議人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又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
行為,查明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其用意乃係在處罰用路人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前,通知用路人積欠通行費情事,以予用路人補正之機會,而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確已依上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車籍所有人建國公司,業據遠通公司上開函文明示在卷(參原審卷第118至124頁反面),是其形式程序上已符合規定;而遠通公司因建國公司提出異議,另於9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並送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高雄縣○○鄉○○路○○○號」(參原審卷第68反面至115頁),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此送達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是其書面送達雖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難謂為合法送達,惟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王智成 於本院具結證稱:嗣後遠通電收有電話催繳給異議人,是異議人之子接的,他說會轉告異議人,且異議人後來寫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他自己知道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等語,且證人楊景山亦證稱:如果ETC通行費沒有繳,遠通公司就會直接以手機簡訊通知實際駕駛人等語,並就其駕駛車輛受催繳情形,當庭出示手機簡訊等情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36頁),且參以異議人戶籍確係設於上開「深興路」地址,且遠通公司於96年
7月11日另由客服專員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受話人為異議人之子,表示已轉告其父,異議人在帶團過2天會至門市補繳等情,亦有異議人陳述單、戶籍資料查詢、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函文暨附件之電話簡訊通知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59之1至61頁),參核相符,是堪認遠通公司就本件欠繳通行費催款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於異議人知悉,異議人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㈤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亦確為異議人之聯絡電話,此觀
卷內聲明異議狀、陳述及查詢單上異議人自行記載之聯絡電話即明(參原審卷第3、6頁),則異議人就上開遠通公司之催款簡訊當為知悉;而訴訟程序上送達之規定以書面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目的主要係為證明訴訟期間、期日之計算時點,但於本件遠通公司通知用路人補繳費用之通知,若謂其不得以電話通知,而必得以書面送達之方式始得謂已合法通知用路人,則於用路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受領文件,迫使遠通公司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則歷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件、聲請公示送達、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生效等期間,遠通公司於將用路人之違規行為移送相關警察機關舉發時,可能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則用路人即可利用此種方式規避所應擔負之繳費義務,自難謂為公平,故遠通公司既另以電話簡訊通知之方式通知異議人補費,已予異議人補繳之機會,對異議人之程序權益已有保障,而異議人於駕駛系爭車輛經過ETC車道時,即已明知有卡片金額不足,扣款失敗之情況,卻於遠通公司通知繳費時仍置之不理,就本件違規事由自有重大過失,而無可卸免其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經建國公司辦理歸責明確,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依法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
叁、本院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有附表
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黃英彥┌──┬──────┬──────┬────┬──────┬──────┐│編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行│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審案號:││││經收費站未順│││││││利扣款時間)│││本院案號:│├──┼──────┼──────┼────┼──────┼──────┤│一│80-ZCR006772│96年5月1日│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8時41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49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55號│├──┼──────┼──────┼────┼──────┼──────┤│二│80-ZDP006582│96年5月1日│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18時49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0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59號│├──┼──────┼──────┼────┼──────┼──────┤│三│80-ZDP006580│96年5月1日│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8時8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1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0號│├──┼──────┼──────┼────┼──────┼──────┤│四│80-ZCQ007923│96年5月1日│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9時9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2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1號│├──┼──────┼──────┼────┼──────┼──────┤│五│80-ZCQ007927│96年5月1日│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17時33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3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2號│├──┼──────┼──────┼────┼──────┼──────┤│六│80-ZDR006281│96年5月1日│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7時0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4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3號│├──┼──────┼──────┼────┼──────┼──────┤│七│80-ZDR006284│96年5月1日│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20時31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5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4號│├──┼──────┼──────┼────┼──────┼──────┤│八│80-ZDQ006410│96年5月1日│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7時45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6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5號│├──┼──────┼──────┼────┼──────┼──────┤│九│80-ZDQ006414│96年5月1日│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20時0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7號│││││11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十│80-ZEP010560│96年5月4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14時58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258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97年度交抗字│││││││第5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