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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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林高民 原名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高民(原名甲○○
)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被告乙○○住
所地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2樓之5,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0日提出之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
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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