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00、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暉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其於104年8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29公克,驗餘淨重1.415公克),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於104年8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燈泡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邱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8月2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104年9月15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三、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行為時、地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非低,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於上開㈠犯行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429公克,驗餘淨重1.41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4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上開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及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揭㈡犯行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燈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