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吳名揚 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被告輔佐人 吳黃春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名揚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名揚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金華路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由 呂佳真 所騎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失致呂佳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吳名揚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18毫克,而可推算吳名揚於同日16時許飲酒後開始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約每公升0點2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名揚及輔佐人吳黃春燕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追撞前方由呂佳真所駕駛之機車,而致呂佳真之腿部受傷,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係為初犯、前無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且被告年事已高、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隱瞞,就呂佳真受傷部分亦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且被告年事已高,現又存有老年期癡呆併譫妄、腦梗塞、良性攝護腺增生合併下泌尿道症狀、本態性高血壓、心房顫動、回流性食道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病況,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