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實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劉永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56居臺南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龍見報紙上收購帳戶之廣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於高雄新興郵局所設立之「劉永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復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之用。嗣於91年12月某日, 陳雅玲鄧秀美上開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與上開集團成員聯絡後均陷於錯誤,陳雅玲於91年12月12日依指示匯款25000元至上開帳戶;鄧秀美於91年12月20日匯款53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陳雅玲及鄧秀美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龍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玲及鄧秀美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單影本、匯款單影本、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