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楊碧照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雄簡字第1398號、93年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拘役59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早非初犯,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該次除酒後駕車外,更因此肇事致人成傷,此復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切身經驗,更應注意酒後騎車對於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險,然被告卻仍於前次科刑執行完畢後未達一年內,再犯本罪,其視公共安全為無物之心態甚為顯然,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05號被告楊碧照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照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與河邊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楊碧照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碧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