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宥(原名王笠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宥(原名王笠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宥(原名王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並於105年
3月8日一部易服社會勞動一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㈣嗣前開㈠㈢2項罪刑,於105年5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確定,並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未自重自惕,僅因一時情緒憤激,即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橫加侮辱並施以強暴,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容屬非輕,惟姑念被告坦認犯行,自承錯誤,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