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上列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華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1時10分許,帶其母親 黎滿妹 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看診。被告在血液腫瘤科門診要求以敬老條款優先看診,經該院護理師 黃怡萍 告知其母應先至皮膚科切片確定是否罹患癌症,並安排轉診,被告卻拒絕轉診。其明知 林靜怡 為聖馬爾定醫院血液腫瘤科之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療法之犯意,先在林靜怡醫師診間外,大聲咆哮,復於其他病人欲進入診間看診之際,強行將其母親推入診間,致欲看診病人離開診間無法看診,再對林靜怡醫師咆哮,拒絕轉診,林靜怡醫師請孫國華至外面等候,孫國華仍不為所動。嗣醫院請警衛入診間後,孫國華則繼續在診間內,林靜怡醫師見狀僅能至其他診間繼續看診,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林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9年10月30日11時10分許,帶其母親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並因在血液腫瘤科門診要求適用敬老條款優先看診未果而在診間外大聲叫,並以輪椅推其母親進入林靜怡醫師診間,林靜怡嗣後即離開診間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林靜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警卷第2頁)。
伍、經查:
一、被告為求使其母親優先看診,因而於上開時間,在聖馬爾定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診間外,先是向護理師大聲要求適用敬老條款,讓其母親優先進入林靜怡醫師之診間看診,隨後未經醫師或護理師同意,便使用輪椅推著其母親,尾隨當時到號之病患進入林靜怡所在之診間。前述病患見狀即表示願禮讓被告母親先看診,林靜怡遂優先為被告母親問診,被告在此過程中情緒激動且對林靜怡之問診方式有所質疑,嗣並起身走向林靜怡,林靜怡因感到害怕而趁隙離開該診間,前往另一診間繼續看診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怡萍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30日我在林靜怡醫師診間外之候診區櫃臺,接受一般癌症病人的諮詢,當天被告有在診間外大小聲,他跟林靜怡醫師的跟診護理師說母親年紀大,有敬老號碼,要優先看診,被告也有對我大小聲,後來有1位病人正要進入林靜怡醫師診間看診,門要關上時,被告突然推著坐在輪椅的媽媽衝進去該診間,該病人嚇到,所以我們請該病人先出去,然後讓被告的媽媽先看診,被告就坐在診間病床上面,要求醫師馬上為他媽媽看診,後來醫師先問診,過程中被告對醫師說:「妳當個醫師只會嗯嗯啊啊,妳會不會講話」,被告後來講話情緒比較激動,突然站起來走向林醫師,林醫師是這時候趁機離開診間,到另一個診間繼續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9、70頁)。復經證人林靜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在我看診過程中,被告突然推他媽媽進入診間,當時前面的病人已經坐在診療桌前,被告就直接推他媽媽進來,叫我要先看他媽媽。因為被告情緒比較激動,當時音量還滿大聲,語氣比較強硬,我們就先請該病人離開,該病人也表示希望讓被告母親先看。問診過程中,被告情緒都是激動的,聲量都比較大聲,也有說:「一個腫瘤科醫師只會嗯,做什麼醫師」。因為當下建議要再去做切片,我們已經聯繫好皮膚科,讓被告媽媽過去,在要把病人推往診間外時,被告就走向我,我感到害怕就衝出診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上開證人所述印證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林靜怡之門診時段,在其診間內外,情緒激動地大聲要求優先為其母親看診,嗣更於其他病人欲進入診間看診之際,未經同意即逕自將其母親推入診間,再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林靜怡,大聲要求優先看診,並質疑林靜怡之問診方式,進而起身走近林靜怡,使林靜怡主觀上感到恐懼而隨即離開診間。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為上開行為,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
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
㈡查,證人黃怡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診間內外都有講話大
聲的行為,音量很難形容,語氣有比較兇、比較大聲一點,他講話的内容除了要先看診、要求在腫瘤科切片外,沒有脅迫、恐嚇、威脅的内容;被告從診療床起來,有要靠近林醫師的看診桌,他走向林醫師,停下時與林醫師大概有一個手臂的距離,但也沒有上下臂伸直舉起來的距離那麼近,當時是被告離林醫師最近的時刻,然後林醫師就是在這時間,從旁邊沒人的地方趁機走出去;被告沒有攔阻醫師的動作,被告講話時有用手指林醫師,但沒有像是要攻擊的肢體動作,在言談之間也無脅迫、罵人或侮辱性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73頁);證人林靜怡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走向我,但過程中被告並無肢體動作,言語上就只是比較大聲、激動,沒有口出惡言或恐嚇、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綜合二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求診之過程中,並未對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期間雖有情緒激動而大聲說話之情,然尚無任何表示將加害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脅迫、恐嚇之言詞或動作。足認被告尚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在診間內外大聲咆哮,且於其他病人欲
進入診間看診之際,強行將其母親推入診間,並繼續留滯在診間内不離去等行為,已達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而證人林靜怡亦指稱其因被告起身向前靠近而感到害怕及自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查:
⒈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自推其母親進入診間,雖有礙林靜怡醫師
為當時已進入診間之另名病患進行診療,且被告持續滯留診間之舉,亦導致林靜怡醫師難以繼續在該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逕自推其母親入診間及續留診間之過程中,並未對在場之人或對物施用不法之物理力,業經認定前。再參以證人林靜怡於審理中證述:我考量病患家屬(即指被告)情緒比較激動,我不希望影響到後續的看診順序,而且前一個患者也覺得被告母親已經推進來,就希望趕快讓被告母親先看,所以我請前面病患先出去,我先幫被告母親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80頁),顯見當時先進入診間之病患係因見被告情緒不穩,自願禮讓被告母親先看診,林靜怡醫師亦是綜合考量前一位病患之意見、被告當時情緒狀態、被告母親之狀況及後續看診之節奏,方才決定先為被告母親問診。自難認被告單純推其母親進入診間及續留診間之動作,已達妨害林靜怡醫師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屬非法之方法。
⒉被告因其母親就診之事,而與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人員發生
爭執,以致被告情緒激動,進而在診間內外均有大聲說話之情形,進入診間後,另有起身靠近林靜怡之舉動,而被告此等行為,已使林靜怡主觀上心生恐懼等情節,雖經認定如前。被告與醫療人員爭論之過程中,雖因情緒激動,而提高音量、語氣不佳之情形,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亦屬常見。在被告未口出惡言之情況下,僅是大聲說話,尚難認為其所為已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而得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行為等視,而該當該條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另依證人林靜怡於審理中證述:當下建議再去做切片,已經聯繫好皮膚科,讓被告媽媽過去,在要把病人推往診間外時,被告就走向我,我感到害怕就衝出去了,因為我旁邊沒有可以逃跑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走近林靜怡之時點,係在場之人準備將被告母親推離診間,前往皮膚科就診時,堪認當被告與院方醫療人員之爭執已趨於緩和。而被告走近林靜怡並停下後,其2人間距離仍大於一般人手臂打直往前伸之長度,且於林靜怡欲離開診間時,被告全未加以攔阻等情,亦經證人黃怡萍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73頁),足見在此距離下,被告伸手尚無法觸及林靜怡,且被告當時亦無其他動作或言詞。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走近林靜怡之目的並不明確,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意使林靜怡心生畏怖之犯意尚屬有疑,且被告該舉動亦難認已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自難認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㈣從而,被告上開大聲爭論、逕自進入並滯留診間、無故走近
林靜怡醫師等行為,固然造成林靜怡醫師及在場其他護理人員因與被告溝通、協調而有若干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林靜怡醫師當日之門診造成延宕及影響,惟被告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醫療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