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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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坤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6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坤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至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完成,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坤正為正龍工程行之負責人, 歐道順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正龍工程行之司機,渠等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由盧坤正指示歐道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不詳地點,將打石工程所產生剩餘磁磚、建築用石塊、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附表所示土地傾倒;復共同承前之同一犯意,於109年8月12日18時許,由盧坤正指示歐道順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市○○○街○○○路路○○地號土地上,將打石工程所產生剩餘磁磚、建築用石塊、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後,欲進行掩埋之處理工作。嗣因歐道順清除過程中,為 賴燦北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地理位置圖2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1日環事字第1100045247號函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11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清運者係房屋裝修拆除之廢棄磁磚、石塊及水泥,有現場照片2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讀查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指示共犯歐道順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打石工程廢棄物,欲清運至附表所示之土地,然其於傾倒過程旋遭察覺,足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之清除行為(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將系爭廢棄物進行前揭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雇用之司機歐道順,就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2次時間,反覆實行清運廢棄物之犯行,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1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清除載運廢棄建築材料等物,欲傾倒至附表所示土地,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且清運數量非鉅,所造成危害尚非極為重大,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斟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打石工程業,3.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並進一步委託合法清運機構,欲著手將附表所示土地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00012293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9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以達回復原狀,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完成,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廢棄物1批,僅屬本案證據,復非違禁物,沒收與否無關涉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未扣案之系爭車輛,雖係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其並非專供被告非法載運廢棄物所用,且衡以被告本案惡性非重,若因此將其工作維生之交通工具沒收,應屬過苛,有失衡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人1嘉義縣○○鄉○○○段00000號 黃柏森 、 黃立宇 2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國有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64號被告盧坤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正為正龍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歐道順(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盧坤正僱用擔任上開工程行之雜工、司機,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歐道順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及同年8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及嘉義市永吉三街及友愛路路口某工地,載運打石工程所產生剩餘磁磚、建築用石塊、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盧坤正指示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私有土地及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於109年8月12日18時許,歐道順正在上開土地非法傾倒時,適為賴燦北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盧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犯罪事實全部。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 歐順道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賴燦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場發現歐順道非法傾倒,歐順道說是他老闆叫他來的等之事實。
(四)被害人代理人 吳晉輝 、被害人黃柏森、 黃立行 之指述:上開土地遭被告等非法傾倒,並無同意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混泥土砂2包、磁磚塊1包、混泥土塊3包、磁磚1包、磁磚及混泥土塊1包、瀝青塊1包、大水泥塊1包等物:為警查獲歐順道所載運之廢棄物,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情形。
(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順道所駕之車輛為被告經營之正龍工程行所有。
(八)臺南縣政府99年3月31日府經商字第0990064851號函:正龍工程行之業務為鑽孔工程業及其他工程業,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另被告與歐道順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侵害相同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請依集合犯之法律上1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刑法竊佔行為,係指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本件被告2人僅在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並非將土地據為己有,自始並無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及黃柏森、黃立宇對於上開土地之持有關係,顯係基於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意而為,並無將該處佔為己有之意,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