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 柳聰賢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郭昭南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大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證人亦經訊問完畢,本件案情明朗,並無串證或隱諱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母親亟待照料,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8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各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稽,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常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固供承部分販毒之事實,惟其仍否認部分販毒犯行,且先前供述與證人等之供述,尚有諸多未盡相符之處,如任其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對象之多,足認其於停止羈押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以被告需要照顧母親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並無關連,自不可採。另外,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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