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宏犯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3年6月21日9至22時間,接續在高雄市、臺東縣卑南鄉等地,飲用酒類(啤酒12瓶及仕高利達威士忌40度1瓶)後,其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上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某餐廳用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南迴公路,由大武往高雄行駛。嗣於103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村0號臺東縣000000000000000道○○號公路447.5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確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攔停稽查程序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現場車輛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02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45日、3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人車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害,警詢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頗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