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古林美蘭 相對人 黃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55第1、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救濟程序規定。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抗告人即抵押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於103年2月21日清償,並將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憑,原裁定乃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40萬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70萬元,乃屬錯誤。本件曾由訴外人 孫元璽 簽立切結書,擔保在民國103年8月31日還款,並有相關證人在場,但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帳目不清有隱匿之嫌,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當債務人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之情形,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關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經查,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與相對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2月21日,均已依法登記,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足以認定;而相對人復已於103年5月19日聲請原裁定時,提出本票以證明債權存在,且已逾謄本登記之清償日期,故原裁定依相關證據,形式上審查上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為適法。抗告人提起上訴,乃就債權金額、已擔保清償、帳目不清等關於上開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郭玉林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