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陳慶華 法定代理人 陳易里 原告 林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 劉弘明
陳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華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金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慶華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慶華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弘明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附載被告陳瑞德,行經原告陳慶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詎被告劉弘明、陳瑞德因認罹患老年癡呆症之原告陳慶華無端在上開住處前對其等吆喝,竟心生不滿,質問站在門口之原告陳慶華為何罵其等,並共同毆打原告陳慶華,致原告陳慶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陳慶華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7,936元(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且因遭此驚嚇,生理功能退化,舉凡穿衣、進食、如廁、沐浴均無法自理,而須受他人看護,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
2年1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9萬3,012元,購買醫療用品、灌食器材、飲品、成人尿布花費6萬2,210元,就診期間支出車資2,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損害58萬5,158元。原告林金蘭為陳慶華之妻,陳慶華經此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林金蘭需付出相當心力照顧陳慶華,夫妻間親情、倫理、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原告林金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華58萬5,158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金蘭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弘明則以:對於原告陳慶華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購買物品之花費,並不爭執,但伊正在服刑,並無能力賠償,且原告陳慶華已經聘請看護,伊無庸賠償原告林金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陳瑞德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慶華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4頁背面),被告劉弘明、陳瑞德因此所涉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且原告陳慶華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慶華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陳慶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
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發生保險事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慶華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2萬7,936元(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11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陳慶華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全民健保給付而喪失,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見卷第35頁),故原告陳慶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害2萬7,936元(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本件原告陳慶華主張其傷後生理功能退化,舉凡穿衣、進食、如廁、沐浴均無法自理,而須受他人看護,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9萬3,012元,購買醫療用品、灌食器材、飲品、成人尿布花費6萬2,210元及就診期間支出車資2,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資料統計表、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頁),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慶華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經心理衡鑑結果,屬於重度失智狀態,意識雖然清醒,然情緒焦躁不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無法自理,依靠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女陳易里為其監護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受傷後,生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身體及精神自然受有痛苦,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本院審酌被告無端動手毆打原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慶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陳慶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8萬5,158
元(27,936+193,012+62,210+2,000+300,000=585,
158)。
六、本件原告林金蘭雖主張其對陳慶華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雖有明文,然參諸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闡釋加害者因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死亡,應准與被害者有一定重要身分關係之親屬如父、母、子、女及配偶,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如無民法第194條規定,則被害者死亡時,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尚不得基於自身之權利,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惟本條項公布施行前,民法第194條規定即已存在,且未因民法第19
5條第3項之公布施行而刪除,則舉重以明輕,有關被害者死亡,與被害者有一定重要身分關係之親屬如父、母、子、女及配偶,尚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始得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於加害者不法侵害被害者身體或健康之情形下,被害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如均得依據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勢將導致輕重不分之結果,是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係該等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遭加害人侵害,侵害之狀態持續,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陳慶華於3年前開始有失智症狀,記性變差,行為退化,衝動控制能力變差,經屏安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其大腦皮質因罹患失智症而萎縮,預估功能會隨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此有屏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附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卷宗),可見原告陳慶華於受傷前,即患有老年失智症,已經有退化現象,而必須求醫,原告林金蘭勢必要付出更多心力照顧陳慶華。而且,罹患老年失智症會隨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則原告林金蘭基於夫妻間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於其夫受傷前已經受到影響,難以期待能與其夫相互扶持,故原告陳慶華之身體或健康雖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加重症狀,縱然影響夫妻共同生活,核非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且侵害之狀態持續,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林金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慶華58萬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慶華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