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7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7810號債權人巨門企業總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87,316元及其利息。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管理費,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通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自不得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據以請求,惟依債權人所提之建物謄本所示,現區分所有權人為廣珍興食品有限公司,雖債務人甲○○為其負責人,惟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僅憑債務人甲○○為其負責人,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債務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債權人對其請求管理費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