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豪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忠豪與 林良雄 均係高雄市○○區○○路○○號「新鹽埕大樓」住戶,楊忠豪住於該大樓9樓之11,林良雄則住於8樓之
9,林良雄因重聽而需將電視聲音調高,楊忠豪因不滿林良雄電視聲音太大干擾其睡眠,多次向林良雄反應未果,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零時許,楊忠豪又因林良雄電視聲音太大而下樓找林良雄,要求降低音量,惟林良雄降低音量後約1小時,又再次提高音量,楊忠豪因而極度不滿,已知林良雄當時人在屋內,且當時為深夜就寢時間,而林良雄為年逾七旬之獨居老人(00年0月出生)、因中風行動不便,又因重聽對外界事物反應較為緩慢,預見倘對該現供人使用住宅唯一對外出入口潑倒汽油並引燃火勢,因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林良雄將因反應不及且逃生通道受阻而無法及時逃生,並明知對該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可能導致住宅因此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附表編號8之腳踏車,前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41元汽油,並分裝於2瓶空保特瓶內,旋約於同日時18分許,持上開裝有汽油保特瓶,至林良雄住處門口,自該處大門底部門縫倒入汽油,使汽油流入屋內後,以附表編號5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隨即返回上址住處,並未協助滅火或報案,火勢因而延燒至大門及浴室前塑膠地墊,致該處門外走廊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煙流燻黑,外開鐵製大門、內開木質大門、浴室外塑膠地墊均受燒燻黑碳化,地墊接近南側部分碳化燒失;玄關、浴室及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煙流燻黑;屋內多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煙流輕微燻黑,日曆受燒碳化掉落地面,日光燈近南側部分受燒氧化變色,並造成林良雄遭濃煙嗆醒,於逃生時受有左腳二度燙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幸經林良雄之鄰居 朱國良 (居住於同號8樓之12)發現火勢,便呼叫鄰居 鄭全明 (居住於同號8樓之10)並撥打119,鄭全明則持水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及人員死亡之結果,楊忠豪因而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覺楊忠豪涉有嫌疑,持搜索票至楊忠豪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忠豪固坦承於不滿林良雄電視音量影響睡眠,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在林良雄住處引燃放火,致林良雄住處受有上揭燒損及林良雄逃生時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坦承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倒半罐汽油並未全部倒完,此由鄭全明潑灑3桶水後火就熄滅,火勢不大,我是倒在走廊中央,並未倒入門縫內或潑灑在門上,可能是走廊有傾斜,才導致部分汽油流入屋內;且我點完火返家後約1分鐘又跑出來看火勢,並請在場觀看鄰居報警,我是被林良雄的電視噪音吵到忍無可忍,才想要點火製造煙霧嚇他,給他警告,並無要致他於死之意;且林良雄日常生活作息均能自理,本件燃燒範圍僅約1平方公尺,火勢隨即被撲滅,又無其他可燃物可繼續延燒,林良雄並不會因此死亡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新鹽埕大樓9樓之11之住戶,告訴人林良雄係同大樓
8樓之9住戶,林良雄因重聽而常將電視聲音調高,影響被告睡眠,被告已多次與林良雄溝通均無效,因而心生不滿,但除此之外,二人間並無其他糾紛;嗣於106年5月10日零時許,被告再次因林良雄電視聲音太大而前往林良雄家中要求降低音量,林良雄雖應允,惟1小時後又再次調高音量,被告因而極度不滿,已知林良雄當時人在屋內,且當時係深夜就寢時間,林良雄又是年逾七旬獨居老人、因中風行動不便,又因重聽對外界事物反應較為緩慢,仍先於同日1時許,騎乘附表編號8腳踏車,至位於中華路與六合路口加油站購買41元汽油,並分裝於2瓶空保特瓶內,旋於同日時18分許,持上開裝有汽油保特瓶,在林良雄住處前傾倒汽油並引燃火勢後離去,返回上址住處,嗣經林良雄鄰居朱國良、鄭全明發現火勢後協助報警並撲滅火勢,林良雄遭濃煙嗆醒後自行逃出,林良雄住處雖受有上揭燒損情形,林良雄亦於逃生時受有上述傷勢,幸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及人員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67至68、93至94、153至154頁;原審卷一第20至25頁、卷二第8頁反面至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雄、告訴人鄰居朱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17至18、123至124、153至154、169至170頁)、鄭全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15至16、125至126、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6
2頁反面)、火場調查人員 林亮仁 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4
7至155頁反面)及該址9樓之11房屋所有人 郭昭祺 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述綦詳;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大同醫院病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 人健保 就醫紀錄、110報案紀錄單、新鹽埕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扣案物品、現場及大樓、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枓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7、40至54、10
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47至51、57至58、115頁反面至11
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新鹽埕大樓為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上述火勢燃燒範圍約1平方公尺,燃燒後致告訴人住處外走廊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煙流燻黑,告訴人住處之外開鐵製大門、內開木質大門、浴室外之塑膠地墊均受燒燻黑碳化,地墊接近南側部分碳化燒失;玄關、浴室及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煙流燻黑;屋內多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煙流輕微燻黑,日曆受燒碳化掉落地面,日光燈近南側部分受燒氧化變色,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為,並未致告訴人住處或新鹽埕大樓8樓公共空間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㈢、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是6、70歲之
老人,自己1個人住,他兒子偶爾會來看他,他電視的噪音我已經向他反應很多次,也請管委會協調,但他們都以告訴人重聽無法解決,我放火時我知道告訴人在屋內等語(見偵卷第8、67頁反面、94頁;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本件發生之前半個月內,曾3次到我住處反應,希望我將電視聲音關小一點,但我有告訴他我年紀大中風,耳朵功能又不好,要開大聲一點才聽得見,我3月22日因腦血管動脈瘤破裂住院開刀,4月中旬出院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24、154頁);告訴人之子 林志鴻 於警詢證稱:該處只有告訴人1個人住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弟弟 林良海 於警詢證稱:告訴人都自己住,我或林志鴻有空才會去照顧他,但案發當天我並未前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鄭全明於警詢證稱:我住進新鹽埕大樓時就和告訴人是鄰居,我知道告訴人已經70幾歲、獨居,耳朵稍微有點重聽,我之前有聽說告訴人最近剛中風治療出院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161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獨居、年紀甚高、聽力不佳、對外界事物反應較緩慢等節,甚為清楚。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我出門買汽油之前,大約剛過12點時,我有先下樓敲門找過告訴人,他也有出來應門並將聲音降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人在家中,且已時值深夜,對告訴人可能已就寢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卻仍故意在該住處放火,應可預見屋內之告訴人可能遭火燒死,已難認僅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辯稱:我只是想教訓告訴人,並無致其於死地之意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消防人員林亮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住處大門的門內
及門外都有燃燒,而且煙燻形狀均呈現倒V字型,這代表下面比較嚴重,上面比較輕微,比較像易燃性之液體瞬間燃燒的結果,而門板會有阻隔火勢的效果,火不太可能會從門底的縫隙燒過去,除非把整個門都燒掉,但現場的木門並沒有被燒穿,代表不是從一側開始燃燒後,燒穿門板延燒到另一側,可以推斷可燃物是同時介於門內和門外,符合地面上有易燃性液體,瞬間燃燒造成的情形。加上門口旁邊有1間浴室,浴室前有1個塑膠地墊燃燒得很嚴重,因為那個地墊是塑膠材質且平貼在地面上,跟氧氣接觸的面積較少,熱量要蓄積也比較不容易,一般來說火是往上燃燒,熱量也是向上方和四周傳遞,故平貼在地板的物品通常不會燒得這麼嚴重,除非已經有可燃性液體浸染到地墊上,才會導致它被燃燒碳化的情形。本案雖然無法判斷所傾倒之汽油量有多少,我也沒有去測量該地墊距離門口主要殘留汽油處的距離,但從現場燃燒情形來看,屋內的汽油量應該比較多,因為可以將浴室門口地墊靠近門的這大半都燒掉,並燃燒到懸掛在門邊的日曆及樑上的日光燈,甚至將日曆燒落在地面上,一定要有相當的熱度;反觀屋外門邊的鋁製架子只有煙燻的情形,並因側邊的熱量導致稍微有點熱熔,沒有整個燒掉,可以認定門內燃燒的情形比門外嚴重,因此門內的汽油量應該比門外多。至於如果是把汽油潑在門上,因為門不會吸附汽油,且是垂直的,汽油一定會往下流到地上,再往左右流動,但從力學角度來看,從門外潑在門上的話流到地上的汽油應該是門外會比較多,若從門縫倒,門內就會比較多、外面比較少。另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靠近大門處,靠近走廊中央處並未看到燃燒的情形。而偵卷第111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中,門口處以紅色虛線標示之圓圈,是表示汽油大部分集中在這個圓圈內或附近,是主要的起火點,不可能有其他地方的汽油量比這個地方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49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反面);且證人鄭全明(告訴人鄰居)亦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火勢只有在告訴人家大門處,走廊並沒有火,我住的那層樓地板應該是平的,沒有傾斜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158、159頁反面至160頁),足認被告並非將汽油傾倒於走廊中央或潑灑於告訴人大門上,而係刻意將汽油自告訴人住處大門底部縫隙往屋內倒入,方足以導致大門內外地面同時有汽油燃燒,且門內燃燒情形較門外嚴重,但走廊中央處並無燃燒痕跡之結果。至被告雖提出自行以工程用水平儀在告訴人家門外走廊測試之照片,及自行在告訴人家門口倒水測試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卷二第17至19頁),欲證明縱使傾倒於走廊中央,汽油亦可能流入告訴人家中;惟查,汽油縱使從走廊中央流入告訴人家中,因走廊中央仍有汽油,理應導致走廊中央同有燃燒現象,且證人林亮仁及鄭全明均已明確證稱未見走廊中央有燃燒現象,當足認定被告並未將汽油傾倒於走廊中央,則無論該樓層地板有無傾斜情形,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證人林良雄於警詢證稱:火災發生時家中只有我1人,我躺
在床上看電視看到睡著,被濃煙嗆到才醒過來,我從臥室走出門外時,在大門附近地板腳被燙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12、123至124頁)。證人即上址大樓8樓住戶朱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發現火災時有聞到燒焦味,我出門去看時濃煙密佈,當時走道都是黑煙,火勢是從告訴人的門底下燒起來,火在門附近燒得滿大的,濃煙累積非常快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169頁反面)。證人即上址大樓8樓住戶鄭全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發現火災時初步看到火勢是位於門底,有紅色火焰及黑煙,後來我把門外的火撲滅後,我怕裡面還在燒,一直敲門叫告訴人出來,但他並沒有馬上出來,至少過了1、2分鐘後告訴人才自己開門出來,他開門時煙很多,全部都是黑煙、濃煙,他有拿1條毛巾摀著,但他的臉、鼻子都黑了,他走出來時門口地上還有一些零星的火和燒的東西,所以他腳也有燙傷等語(見偵卷第125、16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57至159、160頁正反面、16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腳二度燙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相符,此有上開大同醫院病歷可佐,可見因被告所傾倒汽油及其他可燃物燃燒,已產生大量之高溫濃煙,並導致告訴人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灼傷,及於逃生經過大門處時左腳遭二度燙傷之結果,而告訴人經過證人鄭全明撲滅火勢後持續敲門,仍須經過1、2分鐘後才能逃出,足徵其逃生能力確有較低下之情形無訛。
⒋證人林亮仁於原審另證稱:在木門內火勢,只要汽油燒光了
,附近又沒有其他可燃物,是可能會自己熄滅,加上鄰居只是在屋外滅火,本件消防隊到場時,火勢已經完全熄滅,故門內的部分應該是汽油燒完後就沒有繼續燒。但汽油在燃燒時會產生很多碳化物,只要一點燃汽油馬上就會產生很多黑煙,加上有燃燒到塑膠地墊,塑膠製品燃燒時產生的煙會非常大,煙會往上飄,附著在天花板和牆壁,所以臥室和廚房天花板、牆面也都有燻黑的情形,只有靠近地板處較無煙的蓄積。本件我進入火場勘查時,並未特別注意窗戶是打開或緊閉,我在詢問告訴人時也沒特別問到;至於卷附照片中窗戶呈現開啟的狀態,有可能是消防隊進入時標準流程就是先打開窗戶排煙,因為我並未詢問第一時間進入屋內的人員有無開窗,故無法判斷窗戶是告訴人本來就打開,還是消防隊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反面)。足見無論汽油量多寡,均足以於點燃後立即產生大量濃煙,如再搭配塑膠製品受燒,將產生更大的濃煙,且本件火災發生時,告訴人住處極可能處於門窗緊閉狀態,告訴人於情急之際,視線復受濃煙阻擋,無法於逃出前先行開窗使濃煙散去、空氣流通,告訴人開門逃出時,始會自屋內竄出大量濃煙,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而汽油係屬液體,經被告故意自告訴人大門底部門縫倒入,被告既無法確知該等汽油在屋內之流向,其點燃汽油後,火勢將如何燃燒及蔓延、濃煙將如何擴散,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控制,且火勢燃燒所產生之高溫及濃煙,不但消耗人類存活賴以維生之氧氣,更足以遮蔽視線,使受困人員難以辨識所在位置及逃生方向,對受困建築物內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程度,並不亞於火焰,此乃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竟仍蓄意購買汽油縱火,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困遭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一事,已有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此不確定故意之有無,與被告所傾倒之汽油量及火勢於鄭全明、消防隊撲救前,是否已燃燒殆盡,並無存在必然關係。因此,被告辯稱:我只倒半罐,且鄭全明潑3桶水後就熄滅,可見火勢不大,當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告訴人林良雄住處對外通道,僅有遭被告放火之大門一處
,此有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可參(見偵卷第131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住處在我住處正下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公寓大廈不同樓層住宅格局,基於建築安全結構及建築成本等考量,基本上一致,且被告已至告訴人家中找過告訴人數次,對告訴人家中之格局及對外逃生通道等,當有一定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不清楚告訴人屋內有無逃生設備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並不確定告訴人於火勢引發後,是否能夠逃生,而被告已知告訴人逃生能力較常人低落,仍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間,在告訴人之唯一對外逃生通道放火,顯然增加告訴人逃生之難度,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形危險,且於引燃火勢後,未停留現場為任何滅火處置,亦未撥打119或110號報案,旋即返回住處,顯對火勢延燒無任何防免之意甚明。 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放火時有想過告訴人在屋內,他年紀又比較大、行動不便,可能因來不及逃生而喪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足認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具有直接殺人之故意,然被告確有縱使屋內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⒍被告上訴雖提出其所稱「告訴人日常生活照片」(見本院卷
第76至82頁),主張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均能自理,不必依賴拐杖或輔助器,本件燃燒範圍約1平方公尺,火勢隨即被鄭全明以2桶水撲滅,室內少量汽油燒完後,因附近沒有可燃物而無法繼續延燒,不可能使告訴人被燒死或室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云云。然該照片並未拍攝到照片中人物臉部,縱認係告訴人,惟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又無法呈現人之動態過程,自難執此即認被告之縱火犯行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再者,證人朱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聞到燒焦的味道,發現火蠻大的,濃煙也很大,我就到處敲門(含 鄭明全 );我出去看的時候濃煙密佈,火勢是從「肉哥」即林良雄的門從底下燒起來,火勢蠻大的;我記得火就在門附近燒得蠻大的,我有記得我看到門裡面的地上有火,我記得當時濃煙非常大,我第一次探頭看濃煙往天花板竄大概累積有30公分厚,穿好衣服出去看濃煙已經累積有1公尺左右的厚度,時間非常快;我當時敲了門後我就往外跑,我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反面),可知被告縱火後,告訴人住處大門火勢確實很大,並迅速產生大量濃煙,證人朱國良於緊急通知其他住戶後,未待告訴人開門旋即向外逃命。另證人鄭全明於原審證稱:我在睡覺中,有人(朱國良)即敲我的門說隔壁著火了,我連衣服都沒有穿(只穿無袖內衣),只穿一條內褲,打開門一看外面真的有火星,我很緊張,馬上跑到電梯門看有沒有滅火器想要趕快撲滅,結果電梯門口沒有滅火器,只有消防栓及消防帶,我拉了線又把水打開,要趕快去撲滅,結果線不夠長;後來我回房間提了
2、3桶滅火,但我怕裡面還在燒,就一直敲門;後來林良雄出來,他應該是在睡夢中,但是他的門一打開煙很多,全部都是黑煙,他鼻子也都有嗆到,腳也燙傷,後來救護人員把他送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正反面、160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見偵卷第51頁)。足見證人鄭全明經由朱國良獲悉大樓著火,情勢緊急,未及穿妥衣褲,即衝往消防栓拉水線滅火,見水線太短,旋改自其住處提水滅火,嗣告訴人從睡夢中醒來開門時,告訴人屋內佈滿濃(黑)煙,告訴人確因此遭嗆傷,又於逃出時腳被燙傷,且被告點燃汽油後,後續火勢之延燒、濃煙擴散等均非其所能掌控,對受困屋內獨居之告訴人而言,確極有可能被火焰吞噬或遭濃煙嗆死;因此,本件若無朱國良及鄭全明即時警覺並應變得宜,以當時係一般人就寢凌晨時段,被告縱火之地點係住戶密集之集合式大樓內,所釀成之災害勢必非常嚴重,自難以朱國良及鄭全明採取緊急之應變措施,反推被告之縱火行為並無使告訴人致死之可能;此由證人鄭全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被叫醒才能及時逃出,不然可能我也有生命危險,那時候火一直從門竄出來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70頁)。再者,被告縱火之目的,係欲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目標明確、針對性強烈、手段極為惡劣、又確具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性,且縱火後,未見其有通知消防單位前往滅火、協助告訴人脫困及通知其他住戶逃生、疏散等具體防果作為,就其當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及過程等作整體觀察,顯非僅係單純給予告訴人警惕,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放火時有想過告訴人在屋內,年紀大、行動不便,可能來不及逃生而喪命等情相互勾稽,益證被告縱火當下,對於其行為極可能使告訴人因此產生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認識,竟仍執意將汽油倒入告訴人屋內,並於點燃汽油後迅即逃離現場,足認其有縱使屋內之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
⒎被告另辯稱:我看到火燒起來後,有用腳去踩,試著把火踩
滅,我的腳也被燒到起水泡,但火太大了,我本來想去拿滅火器,但隔壁鄰居已跑出來,我就跑上樓;我返家後沒多久就跑出來看火勢狀況,並請在場鄰居報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惟查,被告於當日1時18分許返家後,至同日時46分許始再次自家中走出,並自
9樓電梯間往下查看8樓火災情形,於49分許即再次返家,於此期間內,未見被告或鄰居有撥打電話之舉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勘驗監視器畫面報告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0至16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是被告未因火勢超出其原本預期程度,而採取以滅火器、消防栓等更強撲救手段積極撲滅火勢,復未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撲滅火勢,難認被告於放火後有積極避免火勢延燒及救助告訴人之行為,均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放火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所辯:其若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大可購買大量汽油,又怎會只購買這些汽油,且將剩餘之汽油丟掉云云;然被告所購買暨實際倒入告訴人住宅內點火之汽油量,既足以使告訴人之住處起火燃燒、受損,告訴人亦因此受傷,顯見其購買之汽油量,已足供其本件蓄意縱火使用,並造成上述損害及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財產及住居等安全;至其所稱將部分汽油丟掉部分,並無具體證據可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參,已難採信,又縱使為真,然就本件犯行以觀,仍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行,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至殺人未遂部分,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告訴人家中其餘物品燒燬,但不另論毀損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實行,因鄭全明等人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本件係因消防局進行火場鑑識認定有使用汽油縱火,始交由警方詢問相關住戶並調閱大樓、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追查,進而鎖定被告涉案,業據證人林亮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2頁反面),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予指明。
㈡、被告雖表示:其因憂鬱症及環境適應障礙症而影響其對噪音之忍受能力,方有上述放火行為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
7頁)。然查:經原審向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調取被告歷次就診資料,顯示被告係在案發後,於106年6月2日至該院就診,先前並無其他就診紀錄等情,此有該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59至64頁),且病歷記載被告雖「自述」有長期購買抗憂鬱劑服用,但雲端藥歷查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0頁),故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罹患憂鬱症,已非無疑。況該病歷亦記載被告精神檢查結果:意識清醒,言語、行為、思想、知覺、一般智能及記憶力等均正常,注意力集中(同上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從105年7、8月開始,在23時至翌日1時許間,我都會聽到告訴人電視聲音開很大聲,影響我的睡眠,我多次撥打
110報案請警方處理,也請大樓管理員和管委會成員協助,但都無法改善,我也曾親自到過告訴人住家與之溝通,但都無法改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昭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並有報案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見被告雖受噪音干擾,但仍能報警,並多次委請管委會或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協調,顯然知悉並能循合法管道處理與鄰居間之糾紛。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先於案發當日1時許,自其上址9樓住處牽腳踏車進入電梯,再騎腳踏車外出前往加油站購買41元汽油,並分裝於2瓶空保特瓶內,於返回上址9樓住處後(搭電梯上樓),刻意避開電梯(電梯出口有監視器),改從安全梯步行至告訴人居住之8樓,約於同日1時18分許,從告訴人住處大門底部門縫倒入(告訴人住處門口前無監視器),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隨即由安全梯返回9樓,且於由9樓安全梯走出時,可看出其口戴口罩、手戴手套,且匆忙離開(監視器畫面),此部分除據本院認定如前外,並有卷附該址9樓走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綜上,足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呈現清醒,其行為當時之知覺及辦識智能等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方能構思並作出如此慎密之犯罪方式,難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知悉本件大樓係屬集合住宅,倘在大樓內以汽油縱火,將會嚴重危害住戶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竟仍將汽油倒入告訴人住處內並點火燃燒,此舉極易釀成重大災難,詎被告僅因告訴人於夜間之電視聲音過大,無視大樓等住戶之生命安危(按:依原審函調告訴人居住「新鹽埕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人數共266戶,見原審卷第65至
118頁),於凌晨一般人就寢之時段,在上開集合住宅內,採取如此激烈之犯罪手段,貿然將汽油倒入告訴人房內縱火,嚴重危害告訴人等住戶之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安,已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衡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況且,依上開被告病歷記載:被告於案發後,已暫居於朋友家,夜眠較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尚能以其他合法方式處理此糾紛,並避免持續受噪音干擾之管道,卻採取汽油縱火之激烈方式,足見其反社會性及惡性重大,依其犯罪具體之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徒刑(依未遂減輕後,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以上),就本件而言,並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心生不滿,便基於縱使發生屋內之告訴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放火焚屋,造成社會公安危險、告訴人受傷及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造成之損害嚴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重大;並參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之犯後態度及有竊盜前案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匯款單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和解簽收單可恿(見原審卷一第35至
37、143頁),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敘明(沒收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扣案之附表編號5扣案打火機係其所有、供本件點燃汽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94頁;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3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頁),因保特瓶屬甚為常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復因被告丟棄而難以尋獲,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③至附表其他扣案物,分別係被告購買汽油及放火時身上所穿衣物、所騎腳踏車及購買汽油收據,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茲因輕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有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故適用重罪《殺人未遂》之法規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證出處│├──┼─────┼────┼──────┤│1│黑色上衣│1件│偵卷第25頁、│││││第40頁背面│├──┼─────┼────┼──────┤│2│灰綠色七分│1件│偵卷第25、40│││褲││頁、│├──┼─────┼────┼──────┤│3│黑色便帽│1頂│偵卷第25頁、│││││第41頁背面│├──┼─────┼────┼──────┤│4│藍色手套│1雙│偵卷第25、41│││││頁│├──┼─────┼────┼──────┤│5│打火機│1個│偵卷第25頁、│││││第42頁背面│├──┼─────┼────┼──────┤│6│加油站發票│1張│偵卷第25頁、│││││第43頁背面│├──┼─────┼────┼──────┤│7│藍色夾腳拖│1雙│偵卷第25、42│││││頁│├──┼─────┼────┼──────┤│8│腳踏車│1台│偵卷第25、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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