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449號
原告 李秀梅
被告 姜理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理強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以原告主張車輛為PORSCHE廠牌、西元2012年份、排氣量2967c.c.查詢,同年份車輛二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88,000元,有二手車輛價格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8,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然此部分聲明與前揭聲明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為何。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