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

原告 黎翊珍

訴訟代理人 莊禮維

被告 阮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因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因受被告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在被告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票上簽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交易明細、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6月2日

1,5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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