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俊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丁啟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