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登亦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石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石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吳登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登亦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林石明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林石明之同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林石明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
4月19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登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登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7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6、36至37、42頁;本院105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石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45至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提出之103年3月18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1、15至16、21至25、37至42;偵緝卷第39頁)。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被害人林石明騎乘機車,貿然行進,致其機車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登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林石明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傷勢非重,有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雖被害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可,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分別為1歲多及5個月大之2名子女、業工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和解成立,業經被害人林石明撤回告訴,已詳述如前,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