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46條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傳喚無故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即被告之父 李茂芳 到庭證稱: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戶籍亦設在該處,伊已經很久沒有辦法與被告聯絡上,自從上次交保後被告即未返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旋經本院以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於99年9月14日發布通緝,俟99年10月12日22時40分許,始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前查獲並逮捕(參見本院卷第54頁警詢筆錄),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以其未曾收到開庭通知書,並未逃避刑事責任,長期在北、中、南上班,工作忙碌,未經家人告知開庭,不知被通緝,且其需照顧兒女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非得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所犯涉之罪名及其現狀,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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