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明輝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
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51分許止,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店」,接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3組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門號預付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分別以上揭門號各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後再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電子支付帳戶內,嗣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
㈡案經 黃健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魏妤庭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邵云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明輝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 邱淑娟林淑菁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5816號卷【下稱5816卷】第4頁至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卷【下稱12009卷】第6頁至第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軒、魏妤庭、邵云昕、證人即被害人吳○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3386卷】第7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下稱2949卷】第9頁至第17頁、5816卷第12頁至第13頁、12009卷第9頁至第10頁)。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2949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79頁至195頁、3386卷第22頁、第38頁至第46頁、5816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3頁、12009卷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會員交易
明細(見3386卷第20頁至第21頁、2949卷第69頁至第71頁、5816卷第22頁至第23頁、12009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㈥告訴人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健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3386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吳○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5816卷第14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魏妤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交易平台會員中心擷圖(見2949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邵云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1200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吳○騰遭詐騙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僅是提供門號而非直接對被害人吳○騰行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門號之際,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遭詐騙之對象為少年,是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尚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⑵且其甫於112年7月13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稽,雖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⑶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⑹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出售本案3組門號預付卡所獲得之1500元之對價,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該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然預付卡本身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一:(民國)編號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名義申請人申請所用門號門號驗證時間1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宏慶 0000000000111年9月9日下午5時28分2帳號0000000000000000邱淑娟0000000000111年9月9日下午5時27分13秒3帳號0000000000000000林淑菁0000000000111年9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電子支付帳戶1告訴人黃健軒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虛偽廣告訊息,嗣黃健軒於111年9月1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黃建軒 之銀行帳戶有問題,必須匯款始能解決辦理貸款事宜云云,使黃建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3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支付帳戶2被害人吳○騰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以臉書訊息與吳○騰聯絡,佯稱向吳○騰購買網路遊戲帳號,惟須以新加坡幣進行交易,要吳○騰至指定網站註冊將新加坡幣換成新臺幣云云,吳○騰遂依指示方式註冊帳號,之後吳○騰欲提領其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繳交整數金額始能提現云云,致使吳○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111年9月9日下午9時21分許,1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支付帳戶3告訴人魏妤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妤庭聯絡,佯稱欲向魏妤庭購買網路遊戲帳號,惟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始能收取款項云云,魏妤庭遂依指示方式註冊帳號,之後魏妤庭欲提領其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致該款項遭凍結,須儲值後始能提領云云,使魏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111年9月9日下午7時56分34秒,45001元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支付帳戶4告訴人邵云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陸續透過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邵云昕聯絡,佯稱邵云昕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有買家反應無法結帳情形,需依指示方式操作匯款始能解決云云,致邵云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①111年9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49985元②111年9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34034元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支付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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