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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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原告 沈炳憲 被告 賴景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景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八十九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景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阿豪 」之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獲取少量毒品,「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U-TRADE」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朱明山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將其中268萬8,500元匯到被告上揭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再將其中268萬7,100元匯到訴外人 林文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財產損失300萬,且因精神受損、賣房搬遷費損失5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錢只是從我的戶頭轉過去而已,我沒有經手那些錢,我只是人頭帳戶,我不知道我的戶頭被用於詐騙,要我賠償300萬元,我沒有辦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帳戶給訴外人「阿豪」,「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款項,其中268萬8,5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就本案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在本件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難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搬遷損失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⑵至於搬遷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此與本案有關,無法准許。
㈣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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