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謝榮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謝英子
謝麗英
謝昱葒 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6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英子取得;⑵編號B、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麗英取得;⑶編號C、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昱葒取得;⑷編號D、面積15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麗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迭經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方正,仰賴土地東、西兩側產業道路對外連結,僅能為東西橫向分割,且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故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方正且面臨道路,可發揮土地有效經濟利用,並得保留原告之建物,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係依據 張家豪 律師代筆之合法遺囑辦理,所以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為合法,並提出遺囑為憑,刑事部分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號原告及被告謝英子被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代筆遺囑人張家豪律師到庭作證,可知該遺囑之真正。
三、被告則以:
(一)謝英子部分: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謝昱葒答辯並非事實,伊的母親不會簽字,遺囑係由張家豪律師代筆。
(二)謝昱葒部分:⑴不同意分割,應該要大家一起協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謝洪葉 所有,兩造取
得之應有部分係原告持謝洪葉所立之遺囑繼承登記而來,惟該遺囑有遭竄改、偽造之情形,且謝洪葉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廢棄該遺囑,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違法,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提出之遺囑不正確,是假的。
(三)謝麗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⑴不同意分割,分割應該要所有兄弟姊妹一起協調;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遺囑於開庭中伊第一次看到,對遺囑之內容有意見,因為伊母親後來改變心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迭經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無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被告謝昱葒、謝麗英雖辯稱本件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憑之遺囑,業經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洪葉撤回等詞,然此部分與本件無關,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仍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東西兩側臨路,現況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70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為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17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私設道路,其餘部分則種植水稻等情,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資截圖、GOOGLE地圖照片,並且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本件兩造係因111年5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該方案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均臨道路不致於產生袋地,坵塊方整便利於農作使用,原告亦不致於需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為被告謝英子所同意,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前揭規定,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謝榮德4117分之15004117分之15002謝英子4117分之16174117分之16173謝麗英4117分之5004117分之5004謝昱葒4117分之5004117分之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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