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佑亮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的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宜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南端路口,因未開啟機車大燈及後視鏡未裝設齊全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佑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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