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生警惕,於98年5月17日13時許,偕同友人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要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其岳父住處,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見警訊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仍可安全到達目的地云云。經查:被告遭警方攔查,經員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其經攔檢後由其身上聞到濃厚酒味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各1張在卷可稽。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另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曾2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仍不知悔改,及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