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 陳國茂 即宏瞱企業社
陳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茂即宏瞱企業社於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陳英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陳國茂即宏瞱企業社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陳國茂即宏瞱企業社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英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英智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萍附表┌────┬─────┬────┬───────┬───────┬─────────┐│借款金額│借款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150萬元│303,981元│12.88%│自95年1月27日│94年1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303,981元││││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總計請求金額:607,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