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子瑜 詹凱傑 彭若鈞 律師被告 萬昇
林芳儀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萬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 萬昇書 之債權人。緣萬昇書與被告林芳儀、萬聰慧之被繼承人 萬錦隆 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萬昇書與林芳儀、萬聰慧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萬錦隆就遺產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其繼承人即萬昇書、林芳儀、萬聰慧間就遺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萬昇書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訴請分割遺產以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萬昇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萬錦隆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前項分割登記,請准原告得代被告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三、被告則以:伊等已就萬錦隆身後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約由萬聰慧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本件自無由原告再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萬昇書之債權人,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求金額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7至11頁),惟萬昇書於被繼承人萬錦隆死亡後,既已於105年3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先後與其他繼承人林芳儀、萬聰慧就萬錦隆所留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完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遺產稅申報資料確認無誤,有該局10
8年6月13日北區國稅 楊梅 營字第108129485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見壢司簡調卷第184至10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遺產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以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 楊地登 字第1080012403號函附108年度楊地字第85460號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97至112頁)。顯見萬昇書實已與其他繼承人林芳儀、萬聰慧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將被繼承人萬錦隆所留遺產全數分割完畢,萬昇書自應受上開分割協議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訴請重行分割系爭遺產。準此以言,縱原告確為萬昇書之債權人,然因萬昇書已無權再次請求其他繼承人就相同遺產重行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萬昇書而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詎原告猶罔顧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向本院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核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代位萬昇書向被告林芳儀及萬聰慧請求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業已代位行使萬昇書之權利,自無再以萬昇書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不得將被代位人萬昇書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就萬昇書之請求部分,核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自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代位萬昇書提起本訴,自無再將萬昇書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起訴,顯非合法。又萬昇書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芳儀、萬聰慧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即無代位萬昇書再重新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存在,且因系爭遺產業已完成分割完畢,原告尤無代位再次分割系爭遺產之可能,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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