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微臻顏敏華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微臻即顏敏華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家錄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家錄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8萬2,14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138萬2,141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47萬2,438元、30萬4,048元、8萬2,345元、11萬6,830元、17萬2,855元、18萬9,459元、27萬5,408元、90萬3,925元(見消債調卷第44、45、47、49、53、54、61頁),其債權總額為351萬7,308元(計算式:147萬2,438元+30萬4,048元+8萬2,345元+11萬6,830元+17萬2,855元+18萬9,459元+27萬5,408元+90萬3,925元=351萬7,308元),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51萬7,3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家錄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43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父母扶養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其兄弟3人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萬7,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之七成,再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金額應為8,164元(計算式:1萬7,494元×2×70%3=8,1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之4,000元未逾上述金額,亦屬合理。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430元(計算式:
1萬6,430元+4,000元=2萬430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430元,剩餘2,57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14年(計算式:351萬7,308元÷2,570元÷12≒114),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9年之工作時間,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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