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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