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阿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阿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駕駛者為自小貨車、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被告柯阿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阿田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綏遠二街口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7月27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因交通違規超載,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阿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阿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