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 辜宏欽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辜宏欽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辜宏欽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8年4月4日、98年5月28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9年4月3日(對繼承人)及99年7月27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0年12月9日屆滿。被繼承人辜宏欽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2,004,303元、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公示催告期間,僅台北市私立愛愛院申請清償代墊安養及喪葬費用等40,173元,業經聲請人核實清償完竣,此外,無他人就被繼承人辜宏欽遺產申報權利,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辜宏欽之遺產於清償上述債務40,173元,並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3,538元後,餘1,960,592元,業已收歸國有。本件因被繼承人辜宏欽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台北市私立愛愛院函及收據、本院家事法庭函、代管期間墊付費用之明細與相關單據、報紙、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辜宏欽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